试车与逆行摩托车相撞
赵某原来在东莞市塘厦镇某4S店担任售后部技术主管一职。2011年12月10日,赵某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对一辆刚修理完毕的车辆进行路试,与一辆逆行的摩托车碰撞,摩托车车主受伤。后经交警部门处理,认定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,承担事故损失的30%。
经与摩托车车主协商,赵某对摩托车车主进行了赔偿。4S店于2012年2月4日以赵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,以书面形式辞退赵某。
为此,赵某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4S店支付工资、赔偿金等。仲裁庭后裁决4S店应支付赵某工资5716元、赔偿金32160元,并驳回赵某的其他请求。4S店不服,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。
试车风险不应由员工承担
法庭上,4S店主张赵某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线路进行试车,导致意外发生,责任在赵某,且赵某在事后13次拒绝试车,故以赵某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赵某。
而赵某则表示其试车为职务行为,之所以偏离试车路线,是因为试车路线为大路,而试车过程中需调试方向盘,只能开进小路停下来调试,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,根据交警出具的认定书,赵某负30%的责任,为一般过失,其责任应由4S店负担,而且赵某也没有拒绝试车,只是因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事情,试车的次数减少而已,4S店以此为由解雇赵某,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。
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被交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,可见赵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;且赵某试车的行为属于履行4S店交办的工作职责,系4S店经营性业务的环节之一,试车行为本身就潜在一定的危险性,4S店如将此风险转移给劳动者,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明显不合理。法院基于此认为4S店以此为由解除赵某不合理,并判令4S店支付赵某被违法解雇的赔偿金32160元。
赵某原来在东莞市塘厦镇某4S店担任售后部技术主管一职。2011年12月10日,赵某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对一辆刚修理完毕的车辆进行路试,与一辆逆行的摩托车碰撞,摩托车车主受伤。后经交警部门处理,认定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,承担事故损失的30%。
经与摩托车车主协商,赵某对摩托车车主进行了赔偿。4S店于2012年2月4日以赵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,以书面形式辞退赵某。
为此,赵某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4S店支付工资、赔偿金等。仲裁庭后裁决4S店应支付赵某工资5716元、赔偿金32160元,并驳回赵某的其他请求。4S店不服,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。
试车风险不应由员工承担
法庭上,4S店主张赵某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线路进行试车,导致意外发生,责任在赵某,且赵某在事后13次拒绝试车,故以赵某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赵某。
而赵某则表示其试车为职务行为,之所以偏离试车路线,是因为试车路线为大路,而试车过程中需调试方向盘,只能开进小路停下来调试,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,根据交警出具的认定书,赵某负30%的责任,为一般过失,其责任应由4S店负担,而且赵某也没有拒绝试车,只是因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事情,试车的次数减少而已,4S店以此为由解雇赵某,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。
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被交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,可见赵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;且赵某试车的行为属于履行4S店交办的工作职责,系4S店经营性业务的环节之一,试车行为本身就潜在一定的危险性,4S店如将此风险转移给劳动者,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明显不合理。法院基于此认为4S店以此为由解除赵某不合理,并判令4S店支付赵某被违法解雇的赔偿金3216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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